2月16日,河南长垣市发布《长垣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邀请相关企业和个人于2月28日前提出意见。
《办法》提到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热用户应优先使用集中供热,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逐步拆除。依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在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外,鼓励因地制宜使用蓄热式电锅炉、燃气锅炉、电热膜、热泵等方式,合理确定供热。
详情如下:
为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发展,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民生,我市起草了《长垣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布,请相关企业和个人于2月28日前提出宝贵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并合理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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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长垣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长垣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发展,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民生,根据《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新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集中供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供热特许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的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城区市政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节能、高效、环保、安全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集中供热基础设施。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长垣市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和热用户需求,于每年11月30日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并部署实施。
热经营企业应当加快推进集中供热区域供热管网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各类热源联网运行,每年三月份完成招投标等相关工作,在每年度8月份主汛期前完成供热项目施工工作。
第八条城区新建开发、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未供热的既有建筑住宅小区,辖区政府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积极推进建设。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发展以热电联产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热用户应优先使用集中供热,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逐步拆除。
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用热设施建设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同步验收;
依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在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外,鼓励因地制宜使用蓄热式电锅炉、燃气锅炉、电热膜、热泵等方式,合理确定供热。
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通过招标,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从事集中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因集中供热工程施工造成其他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装置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必须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量;既有建筑要逐步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改造。用热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
暂时不具备分户计量的既有建筑,可以实行按供热面积计算收取热费。
第十三条热经营企业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建设单位应当与热经营企业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参数,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热经营企业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热经营企业应当采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热经营企业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热用户建设用地规划红线以内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热经营企业不得拒绝。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共用集中供热设施无偿移交给热经营企业,同时移交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图等资料。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保修期满后,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和更新,相关费用依法计入经营成本。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未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热经营企业有权拒绝接收。
第十五条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建设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集中供热实行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制度。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热经营企业,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热经营企业的管理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热经营企业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七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服务电话向社会公开,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二)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并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三)编制供热设施检修计划时,应当避开供暖期;
(四)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五)定期维修、维护供热设施,确保设施完好;
(六)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特许经营协议和供热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供用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供用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编制本市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本市市区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3月15日零时。
如遇异常气候需提前供热、延长或者缩短供热期限,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市政府批准后可适当调整。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产生的费用;缩短供热期限的,热经营企根据实供天数予以核减热费。
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热用户达到30%以上时,热经营企业应当供热,未达到规定热用户时,由建设单位、业主与热经营企业协商供热。
第二十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
热经营企业在供热期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及相关单位,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因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按照面积收费的热用户,有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有供热设施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
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标准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实行分户计量的热用户,室内温度和用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供热系统正常运行。
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计量结果产生争议时,均可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责任方时由申请方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动计量仪表的铅封、中断计量仪表的电源、移动计量仪表及阀门开关。
第二十三条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确需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热经营企业应当至少提前2日通知热用户。
采暖期内因供热设施故障等突发事件停止供热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告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同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热经营企业对热用户室内进行室温测试、供热设施检查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向热用户出示企业的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热价收取热费。
热用户具备分户计量收费条件的,热经营企业应当计量收费。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供热成本监审制度,并根据供热成本监审情况,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并向社会公布。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热价为最终到户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加收额外费用。
热经营企业需退还热费或者热用户需要补交热费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2个月内结清。
第二十六条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6个月前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3个月前与承接的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第二十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集中供热与用热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时,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质量、服务、收费等问题向供热、价格等相关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热经营企业投诉或者查询,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答复,不能当日处理或者答复的,应当在2日内给予处理或者答复。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八条新增热用户应当在上一年度6月30日前与热经营企业签订书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热用户需停止或者恢复用热、变更用热面积、变更热用户的,应当在当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办理相关手续。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仍按原面积收取用热费。
第二十九条实行有偿用热制度。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1月10日前,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采暖价格或蒸汽价格按时向热经营企业预交热费,交纳热费为一个完整的供暖期。
逾期未交费的,热经营企业应当进行催交;经2次催交仍未交费的热经营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暂停供热。
串联供热系统的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但未按照规定办理停止用热手续的,视为事实用热,应当交纳热费。
第三十条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室内供热设施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每年供热前应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保证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的;
(二)拆改或者遮挡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擅自排放、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能(水)的;
(四)拒绝配合热经营企业入户检测、检査的;
(五)室内供热设施维修、养护不当的;
(六)未按照供热规范标准安装供热设施的;
(七)其他违反供热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按照面积收费的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热经营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热经营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自热用户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起,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室温连续48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热费。室内温度低于18℃(不含18℃)、高于14℃(含14℃)的,按日减50%收取热费;室内温度低于14℃(不含14℃)的,按日免收热费。供热开始之日后5日和结束之日前5日除外。
第三十三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供热与用热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
(三)从供热设施中取用热能;
(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或者擅自开启锁闭阀;
(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管理;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对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内的优抚对象、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实行热费补贴制度。热费补贴由民政、财政、退役军人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补贴办法。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热经营企业对其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
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热经营企业与供热设施产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居民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用户负责;需要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双方约定。
需供热的老旧建筑群(独院)按照供热施工预算成本收取相关费用;老旧小区原则上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收取相关费用;新建小区纳入房价不在收取建设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热力站经营管理一体化。
规划红线内的供热设施尚未移交热经营企业的住宅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经全体业主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由业主委员会与热经营企业签订供热设施移交协议;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经全体业主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小区业主与热经营企业签订供热设施移交协议。不同意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与热经营企业签订供热设施维护管理协议,并承担相关费用。
规划红线内未通过竣工验收移交的供热设施,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推动整改移交。移交的供热设施应当是有热经营企业参加的、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具有完整竣工资料的供热设施。
第三十七条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
热经营企业应当在非采暖期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全面维修、养护;采暖期定时巡线检查,确保稳定安全运行。
热经营企业抢修供热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界标。
因特殊情况需改装、拆除的,须经热经营企业和产权所有人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要求改装、拆除方承担。迁移集中供热管线,应报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九条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热经营企业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条在集中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时,必须满足国家有关规范要求,保证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在其安全保护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作业、管网上方栽培深根树木;
(三)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热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对热经营企业的安全状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热经营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对影响抢修的设施,热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抢修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紧急情况,给公共安全或者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住户,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对拒绝、阻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市政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热源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热经营企业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热力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装置、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集中供热设施,是指除热用户室内自有供热设施以外的热经营企业管理的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管网、热力站、温度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楼内供热立管等。
第五十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